烏海市礦區環境綜合治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2年06月10日 作者:烏海市人民代表大會站點管理員 來源:烏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瀏覽次數:

烏海市礦區環境綜合治理條例

2022420日烏海市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225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區環境綜合治理,促進礦產資源有序開發利用,推動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烏海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礦山企業、其他工礦企業和礦區周邊居民區。

    第三條 礦區環境綜合治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部門協作、企業治理、分類指導工作體系。

    第四條 礦區環境綜合治理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烏海礦區總體規劃等相銜接,以綠色礦山建設為目標,加快礦區生態環境修復和綜合治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區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統籌推進礦區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區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制定方案并落實各項治理措施。

    礦山企業及其他工礦企業是礦區環境綜合治理的責任主體,具體組織實施相關治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礦區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能源、交通運輸、水行政、應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礦區環境綜合治理依法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破壞礦區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礦區環境破壞行為的舉報獎勵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方式。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綠色礦山建設管理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履行綠色礦山建設義務。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綠色礦山標準和規范,統籌指導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建立政府引導、部門協同、企業主建、第三方評估、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推進礦山企業轉型升級。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開采過程中積極開展綠色礦山達標建設,加快推進采礦技術和開采方式改造,強化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管理,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推進尾礦和廢石綜合利用

    未能按照規劃期限達到國家和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的礦山企業,依法退出市場。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新建礦山應當執行綠色礦山建設標準,事前進行科學論證和評估,將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納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以及土地復墾方案中,嚴格按照開發利用方案中的開采方式進行開采,達到開發利用方案中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礦山水循環利用率和土地復墾率等指標,保護礦區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選擇國家鼓勵、支持和推廣的自動化、信息化和智能化開采技術和工藝,提高生產裝備和現代化管理水平

    鼓勵礦山企業組建科技研發隊伍,建立產學研用相結合的科技創新體系,推廣轉化科技成果,加大技術改造力度,推動產業綠色升級。企業每年的研發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關規定標準。

    礦山企業應當統籌建設礦山生產、安全、環保、取用水等監測監控系統,由市、區人民政府整合信息監控平臺,實現集中管控和信息聯動。

    第十三條 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的采礦權人應當持續開展綠色礦山維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逐級上報至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議將其移出自治區綠色礦山名錄:

    ()礦山閉坑、政策性關閉的;

    ()采礦證被注銷、吊銷的;

    ()綠色礦山監督檢查不合格且一年內整改未達到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的;

    ()采礦權人和第三方評估機構弄虛作假進入綠色礦山名錄的;

    ()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等原因或者被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認定不宜繼續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的。

第三章 礦山生態地質環境治理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實施礦區礦權整合,淘汰布局不合理、生態地質環境破壞嚴重的礦山,優化開采次序、開采方式、治理模式。

    第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相鄰礦山統籌協調推動排土場集中連片治理,制定集中連片治理規劃。集中連片治理區域應當科學確定治理標準和要求,優化尾坑留置和邊坡處置,實現復墾土地科學利用。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礦山企業的統一執法,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轄區內礦山企業的行政執法管理實行屬地監管。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礦山綜合治理需要和財力狀況,統籌上級轉移支付和本級資金,用于治理歷史遺留無責任主體礦山。通過政府引導和市場化運作方式,按照誰治理誰受益的原則,引入社會資本參與企業治理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礦山的綜合治理。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制度,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義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制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明確基金的計提、存儲、提取和使用的條件、范圍、程序以及監督管理方式、權限等內容。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專戶,建立專賬,計提治理恢復基金,專款專用于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觀破壞、地下含水層破壞、地表植被損毀預防和修復治理以及礦山地質環境監測等方面。

    采礦權人應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會公開上年度基金提取使用及治理計劃執行情況和本年度基金計提、治理計劃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礦山企業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設立、基金支出、資金績效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礦山企業誠信體系建設,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計提使用情況及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執行情況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二條 露天煤礦采煤作業、排土場占地、礦坑水疏排等應當符合相關設計規范要求,廢渣、矸石、尾礦等處置應當符合安全、環保等相關規定。

    井工煤礦開采應當減少對區域原始地質和水資源的破壞,已建井工生產煤礦,鼓勵采用充填開采、保水開采等對礦區環境破壞較小的先進開采技術,優先利用煤矸石、廢渣等固體廢物充填采空區,減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

    第二十三條 礦山閉坑進入維護期后,原礦山企業應當繼續履行土地復墾義務。

    采空區治理項目損毀土地復墾,執行誰損毀誰復墾原則,由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復墾。土地因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由于歷史原因無法確定土地復墾義務人的,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采空區災害綜合治理工程初步設計》《土地復墾方案》開展土地復墾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向屬地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當年的土地復墾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的開采活動應當嚴格履行初步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確定的相關標準和要求,同步開展土地復墾、植被恢復等生態修復工作,并對露天采場、廢石場、尾礦庫的永久性坡面進行穩定化處理,防止水土流失、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情形的發生。

    第二十五條 礦區內煤炭、煤矸石等物料應當全封閉堆存、轉運,不得露天堆放和設置臨時儲存場,每個礦山企業只允許設立一個煤炭等物料儲存場。

    煤炭開采和洗選企業應當制定煤矸石綜合利用方案,鼓勵采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發電、生產建筑材料、制取化工產品、筑路等方式對煤矸石進行科學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核定礦山企業取水許可水量,以水定產,全面推行行業用水定額標準,嚴格控制地下水資源配置,新增生產用水鼓勵優先使用非常規水源

    礦山企業應當強化企業節水、用水管理,加快節水及水循環利用設施建設,推進工業節水技術改造,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采空區災害治理項目和無主礦山治理項目負責人、煤炭洗選企業及其他工礦企業應當及時開展矸石自燃、煤層自燃等火點治理工作。

    礦山企業和采空區災害治理項目負責人要針對煤層火點制定治理方案,在相關主管部門確定的時限范圍內完成治理。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礦產開采、儲存、裝卸、運輸等過程中的污染防治,嚴格控制粉塵、揚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并采取下列防塵、抑塵、降塵和收塵措施:

    (一)露天開采煤礦夜間禁止開采;

    (二)對礦區內道路和物料堆場實行全面硬化;

    (三)對采掘場、排土場已形成的臺階進行覆壓,采用抑塵劑等先進技術抑塵;

    (四)對礦石加工區實行圍擋封閉;

    (五)鑿巖、穿孔作業采用濕式作業方式或者帶有收塵凈化裝置的鑿巖設備,破碎、篩分、切割作業采用塵源密閉、局部抽風和安裝除塵裝置等方式;

    (六)采掘、排土等作業時要配備滿足需要的灑水車、高壓霧炮車等灑水降塵設備,對預爆區灑水預濕,嚴格控制揚塵污染;

    (七)露天開采應當采用無塵爆破等先進技術,實行錯峰爆破

    (八)其他防塵、抑塵、降塵和收塵措施。

    前款所稱夜間,是指非采暖期四月十六日至十月十四日晚八點至早六點,采暖期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晚八點至上午十點

第四章礦區環境綜合整治

    第二十九條 礦區整體環境應當干凈整潔,與周邊地表、植被等自然環境相協調,生產區與生活區布局合理、運行有序、規范管理。

    礦區專用道路兩側、工礦企業周邊、辦公區、生活區等適宜綠化區域應當進行綠化,并科學配置林草種類。

    第三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礦區辦公廠區、生活區統一納入城市精細化管理,健全完善管理標準體系,一體推進治礦、治企、治水、治路、治場、治車、治氣,統籌推進老舊企業廠區和老舊小區綜合改造,持續改善礦區生活環境和品質。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及相關行業,均不得使用國家和自治區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對礦區范圍內規模小、工藝落后,不能穩定達標排放,不符合安全生產、環保要求,不符合產業政策、產業布局規劃等行業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予以關停。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能源、應急管理、水行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各自職責對礦山企業及洗煤、拌煤、配煤、儲煤等相關行業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原料、產品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等。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焦化企業、燃煤電廠等企業應當配合市人民政府開展煤炭等大宗貨物運輸標準化、集裝化、新能源化轉型升級,推廣使用氫燃料電池汽車、純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進行進出廠物料運輸和廠內轉運。

    第三十四條 礦山企業及其他工礦企業實施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編碼登記制度。礦山企業及其他工礦企業購置或者轉入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污染物排放檢驗,并安裝精準定位系統和實時排放監控裝置,按照規定向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編碼信息。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編碼登記,并與遠程在線監控平臺聯網。

    礦山企業及其他工礦企業委托生產車隊開采的,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者委托合同中明確要求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進行信息編碼登記且使用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及其他工礦企業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實行定期檢驗制度。使用三年以上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污染物排放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礦山企業及其他工礦企業非道路移動機械停放地、維修地、使用地,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檢查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提倡閉坑、廢棄礦山的綜合利用,保護人文地質遺跡,弘揚礦業文化,因地制宜建設礦山公園、休閑觀光、旅游開發場所、光伏生態產業等多元化主題項目,推動礦業開發與文化、旅游、體育、健康等產業融合發展。

    第三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城鄉居民燃煤污染綜合治理力度,推進清潔取暖改造,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單元整體推進煤改電煤改氣、利用新能源等分散式清潔取暖工程建設。

    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煤質監管,嚴厲打擊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燃煤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三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以及礦山企業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和諧礦區建設,建立政府、群眾代表與企業矛盾糾紛化解議事協調機制,及時妥善處理各類矛盾。

    礦山企業應當積極承擔社會責任,自覺履行法定義務和社會責任,支持地方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礦區及周邊生產生活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未持續開展綠色礦山維護的,由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礦山企業未按照規定計提、使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計提、限期治理使用,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計提或者不治理使用的,將違法企業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礦山企業閉坑進入維護期后不繼續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發生土地損毀的,由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仍未修復或拒不執行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礦山企業開采活動未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誘發地質災害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礦山企業承擔,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礦山企業露天堆放物料或者設置臨時儲存場的,由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礦山企業、采空區災害治理項目和無主礦山治理項目負責人、煤炭洗選企業及其他工礦企業未及時開展矸石自燃、煤層自燃等火點治理工作的,由區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露天開采煤礦企業夜間生產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礦山企業未采取相關措施控制、減少揚塵污染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礦山企業及其他工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未經信息編碼登記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二)未如實登記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的;

    (三)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未進行污染物排放檢驗的,或者檢驗不合格繼續使用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工作人員,在礦區環境綜合治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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